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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文化法制建设与依法行政实践的研究与思考

2008-5-17 18:30:19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789886 点击:次 【
明建设的窗口”、“传播法律文化的阵地”、“每月风景线”、“图书库里会说话的资料”,在南京地区产生了广泛的社会影响。

    第二,做好新法宣传和文物法宣传周工作。“十五”期间,市和区县文化行政机关整体联动,围绕文化法律法规的颁布施行,联合组织了20多次全市性的文化、文物广场法律咨询活动。
 
    第三,创作和演出法制文艺作品。市群众艺术馆配合省、市司法局完成了《南京市法制文艺调演》和《天籁之声—法制宣传诗歌朗诵会》的演出任务;配合市纪委完成了《把清正廉洁写在旗帜上》大型文艺晚会的创作和演出任务。各区县的法制文艺宣传活动开展得有声有色,玄武、建邺、鼓楼、秦淮、浦口、江宁、溧水、高淳等区县文化局每年坚持开展法制文艺节目进社区、村镇活动。
 
    第四,通过规划保护,开展法制宣传工作。“十五”期间,市文化局通过对南京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和南京民族民间文化遗产普查,加大了对南京历史文化遗产规划保护的力度。与市有关部门共同调整了《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制定了《南京主城外围文物保护单位紫线规划》、《南京明城墙风光带保护规划》、《明故宫遗址区保护规划》、《南捕厅街区风貌保护与更新详细规划》、《南朝石刻保护及研究基地开发规划》等15部文物保护规划,并向社会公示,更好地保护了这座历史文化名城。
 
    二、存在问题

    通过五年多的文化法制建设,市和区县两级文化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有所提高,但还存在着不少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突出问题。
 
    第一,权责统一与行政管理力量不相适应。行政机关的职权是法律的授权。公民的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但行政机关的职权不仅是可以行使,而且是必须行使,不能放弃。法律在授予行政机关职权的同时,也赋予了行政机关的义务和责任,行政机关必须尽一切力量去保证完成。现行的文化(文物)、新闻出版(版权)、广播电视法律法规和规章有62部,其中文化(文物)22部、新闻出版(版权)15部、广播电视25部。经过梳理,市文化(文物)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主体依据18项、行政执法依据25项、行政许可事项10项、行政处罚88项(文化53项、文物35项)、行政征收2项、其他行政行为21项。六城区文化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主体依据41条,行政执法依据75项(其中文化文物25项、新闻出版19项、广播电视31项),行政许可14项,行政处罚245项(其中文化80项、文物26项、新闻出版74项、广播电视65项),其他行政行为22项。面对如此多的法律授权和繁重的文化管理任务,我市文化行政管理力量却显得相对薄弱,出现了放弃或转移部分行政职权的情况,区县的情况尤为严重。例如:由于全市区县中(除江宁区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的编制问题始终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因此区县大部分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至今仍是自收自支的事业性质。
 
    第二,依据法律与行政执行力的不相适应。依据法律是依法行政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的依据。但是,在现实的文化行政管理中,因多种原因的限制,行政机关往往很难完全做到依据法律履行职责。例如:《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南京城墙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然而,该地方性法规自1996年4月1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施行后,十年来,因涉及到极为复杂的历史原因和公众利益,使得对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举步维艰,难以执行。

    第三,法律优位与地方性法规不相适应。依法行政的另一个重要原则是法律优位,是指法律在效力上高于任何其他法律规范。但是,我市一些地方性法规的法条与上位法不相适应。一是《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和《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权限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相抵触。《文物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而《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都规定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划定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这就排斥了法律授予区县人民政府的划定权。二是在行政执法权限上,《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和《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则规定,只有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才有权对上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这样就剥夺了法律授予区县文物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三是法律规定的明显缺位。《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明代都城墙包括现存城墙(含城门)、城墙遗迹及城墙遗址。第七条规定了对严禁损毁、破坏现存城墙的八种行为;第八条规定了“现存城墙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任何与城墙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该范围内现有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按照下列规定拆除:……”但是却没有对损毁、破坏“城墙遗迹及城墙遗址”及保护范围内禁止性行为和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不符。市文物局在处理一起上级批办的文物违法案件时就遇到了《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法律规定缺位的尴尬。
第四,依法行政的要求与行政管理人员的法律素质不相适应。尽管这些年经过“普法”教育,全市文化行政机关人员的依法行政意识有所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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