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国公司立法中规定的监事会制度大体上被分为四个模式,即公司经营监督且参与决策模式、公司业务管理监督模式、公司财务事务监督模式、公司章程任意择定经营监督模式⑦。无论各国的公司立法中规定的监事会制度是何种模式,其监督目标是共通的。我国《公司法》中赋予监事会的监督职责是无法与公司立法所期待的监督目标相一致的,因此,必须通过完善公司立法来加强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公司业务状况调查权。《公司法》不仅应赋予监事会财务状况监督权,还应赋予其对公司业务状况的调查权。监事会对公司财务及业务状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并有权要求董事长、经理提出有关报告。对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监事会不仅有权要求其停止和纠正,而且也应有义务将其要求及董事、经理的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向股东会或董事会做出说明。
第二,股东大会的特别召集权。现行《公司法》虽规定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上,但此权无实质意义,为真正实现这种提议,有必要在立法上予以保障。可在《公司法》中规定:在监事会提议召开的期限内如果董事会没有予以召集,可由监事会行使特别召集权,并由监事会主席担任会议主席⑧。
第三,以公司名义起诉的权利。董事及经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在监事会要求纠正而未能做到时,可由监事会以公司名义对其提起诉讼,这样不仅维护了股东的利益也维护了监事会的职责尊严。同时,也可应少数股东权的请求,代表股东对损害其利益的董事提起诉讼。
第四,其他权力。具体来说,在公司人事任免上,也应赋予监事会人事方面的监督权,以加强监督力度。对不称职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亦应有权对其提起弹劾议案。
四、加强自身修养,采取激励措施,进行职责细化。
加强监事会成员自身修养的建设,一支高水准的监事队伍是其实现监督职责的前提,如果连这一点都难以保证的话,监督职能根本就是一句空话。采取积极与消极措施共同结合的方式,在激励与惩罚面前,相信监事会所起的作用会有一个明显的转变。
第一,改善监事的任免机制,提高监事的专业素质。弱化董事会及经理层对监事人选的控制。可以考虑由独立监事提名监事人选,提交股东大会决定任命。逐步提高监事会成员的专业素质,提倡拥有良好教育背景的专业人才,如律师、会计师和专业技术人员进入监事会。
第二,完善监事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细化责任。提高监事的积极性,增强他们的自主性,可以考虑对监事实施一定的激励措施,例如提高其报酬、增加其奖金,使其报酬与工作业绩相结合。在激励的同时也应细化监事的责任,对于因工作失职而引起的损害,应让其承担一定的责任,对监督不力的人员进行应有的惩罚。
配合其他监督体制,全面保护股东及公司利益
在原监事会的基础上引入外国先进的公司治理经验,可以借鉴他们的某些做法,吸收其适合我国国情的部分,作为一个补充来配合监事会职能的发挥,更好地实现监督目标。
第一,外部监事。作为日本公司治理的一处模式,外部监事制度是为保障监事监督的独立性和客观性而设计的。表面上外部监事强调监事与公司没有职务所属关系,但是从外部监事制度的功能上看,它强调的并不是表面上的职务所属关系是否存在,而是看中由此而带来的监督的客观性⑨。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设计出最有利于监事会发挥职能的法律形式。首先,对于外部监事的选任不同于普通监事。有学者建议设立专门的选派外部监事的中介机构,公司选择一家中介机构,由该中介机构为公司派遣适格的外部监事⑩,从而保证其工作的独立性。其次,在外部监事占监事会总人数上应有明确的规定。从诸多的评论上看,大多数学者都倾向于保证外部监事的人数占监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的比例。虽然外部监事制度引进有助于监事会监督职能的发挥,但是,作为公司治理监督体制,在我国,其仅作为一种体制上的补充,与其他制度共同作用来实现公司的监督目标。
第二,独立董事。作为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治理模式的一个突出特点,早在1999年3月国家经贸委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中已提到逐步建立健全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制度,中国证监会2001年的重点工作之一便是在上市公司中推行独立董事制度。对于独立董事制度是否可以引入我国以及即便引入了又该如何引入在我国学术界上曾进行了激烈的争议,如何界定它与监事会的关系也是一个难题。在我国,要让独立董事真正发挥作用,必须对现行上市公司董事会进行结构性调整,使独立董事有足以抗衡内部董事的力量,从而真正达到制衡控制股东,监督董事会运作的目的⑾。减弱大股东的控股权,增加中小股东的决策权,独立董事应主要充当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角色。独立董事在我国是一项尚不成熟的制度,我们应结合国情,充分吸纳发达国家的成熟立法,分析英美国家独立董事制度的成功与失败之处,以期更好的完善我国公司监督体制。
在我国未来的公司法中引进外部监事和独立董事制度,应该对外部监事的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进行深入分析,即要使二者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又不致于造成功能重合,浪费经营成本。
综上所述,公司监事会制度是商事公司制度经过数百年的发展面逐步形成的,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职权部分分权制衡,降低成本的必然选择。“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一名言深刻地昭示着我们必须沿着“以法治国”的理念治理国家,而公司的治理又何尝不是国家治理的一个缩影。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同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一样,已经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相信,我们伟大的祖国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道路上也一定会走出一条有中国特色的公司监事会制度模式。
注解:①王保树:《股份公司组织的实态考察与立法课题》载《法学研究》1998.2
②倪建林:《公司治理结构:法律与实践》,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③常健、饶常林:《完善我国公司监事制度的法律思考》载《民商法学》2001.11
④倪建林:《公司治理结构:法律与实践》,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⑤赵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组织机构法律完善》载《社会科学研究》1997.6
⑥2000年11月2日召开的“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国际研讨会”上提出的《公司治理:国际经验与中国的实践》报告中的《中国上市公司治理问卷调查结果与分析》
⑦梅慎实:《现代股份公司经营监督模式比较与评析》载《中国法学》1996.3
⑧雷涵:《我国公司法人机关权力制衡机制的公司法完善》载《法律科学》19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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