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 在现有公司制机构中引进有限合伙制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如拓宽资金投入渠道,设立以业绩衡量标准和有限期限为核心的报酬制度和约束机制,对投资经理的投入和其报酬以及对投资收益的提成做出与有限合伙相同的规定,同时与公司绩效挂钩。
2.2.2 从发展风险投资咨询和管理公司入手,由他们接受投资者的委托,对投资项目进行管理。这类公司的运作同样可参照有限合伙制的模式,一旦这些公司具备了普通合伙人的能力和声誉,便可向机构投资者募集资金,逐步转化为有限合伙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
2.2.3 加强培养风险投资家。风险投资家是美国风险投资模式中的核心人物,其职责包括交易发起、责任审查、起草合同、组织投资辛迪加、监督项目、公司包装、出售和变现以及资产管理等八个关键方面。风险投资家必须具备企业管理、市场营销、财务金融、经济法规等多方面的知识以及广泛社交和快速获得信息的能力。这种人才既需要接受现有正规教育,更需要相当的实践锻炼。
2.2.4 我国风险投资业所需构架的有限合伙制应该既不同于《民法通则》中的合伙关系,也有别于《合伙企业法》中的合伙企业,因此它不可能在旧框架的约束下成长起来。它需要不断注入新的投资,需要不断支出资本支持创业来取得回报。因此,立法机关加快有限合伙制的立法,借鉴其他国家的既有经验,建立《有限合伙法》或修改《合伙企业法》,明确社会对有限合伙的约束,同时明确有限合伙的合法权益。在颁布相关法律的同时,制订“有限合伙制协议范本”,提高有限合伙制企业制订合伙协议的水平,从而推动我国风险投资机构向有限合伙制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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