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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主体法律关系

2007-8-6 来源:公务员网 作者:佚名 点击:次 【
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并独立承担行为的后果。

  第二,其行政主体理论中责任是指实质上的责任即行为后果的最终归属,并与财产责任相联系,凡不承担行政上的独立财产责任者不是行政主体。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则强调形式上的责任,认为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就是承担行为后果的具体表现。

  第三,其行政主体理论与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没有必然联系。由实施有争议的行为的行政机关作行政诉讼被告,主要是处于诉讼的方便,与责任的归属无关。当然,行政诉讼的后果要由行政机关所在的行政主体承担。我国的行政主体制度则与行政诉讼制度紧密相连,只有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者,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论证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合理性,井对行政诉讼被告的有关规定加以阐释。

  第四,其行政主体理论强调行政主体之间的相互独立。行政主体间的相互监督只能依法进行。通常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国家不得直接干预地方团体或其他行政主体的内部事务。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不强调行政主体间的相互独立。事实上,我国行政主体间的关系极为复杂,有的是隶属关系;也有的为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另外,还可能存在业务指导关系。严格地说,在我国的行政主体中,只有各级人民政府有独立地位,其他行政主体受所属的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节制。 [14]


六、中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分析

  我国现有的行政主体理论虽对大陆行政法学和行政诉讼制度产生了卓有成效的影响,但是通过对中国行政主体制度的阐释以及中外之比较,不少学者指出了传统理论的不少不足之处。概括其中内容,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行政主体理论内在的逻辑矛盾

  第一,“行政主体”这一概念有许多模糊的地方。到底哪一级行政组织、何时能成为行政主体值得研究。通说认为行政主体并非在所有场合都能成为行政主体,行政机关能否成为行政主体,主要是看其以何种身份从事活动。当其以国家名义行使公共权力时,其身份是行政主体;当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是民事主体。即行政主体不是一个恒定的称谓。这样看来,即使像国务院这样的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也只是在某些场合下可以成为行政主体。这种观点就显然还缺乏足够的说服力了。

  第二,现有行政主体理论难以解决行政违法主体与责任主体之问的衔接关系。现有行政主体理论由于只将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作为行政主体,相应地,行政违法主体及责任主体也只能由此两类行政主体构成。这样,从理论上推定,受委托组织和行政公务人员就不够格作为行政违法主体和行政责任主体。但在有关行政责任的界定上,又扩大到“行政主体及其执行行政公务的人员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应承担的不一致。”由此,引起理论上的前后不一致。因为行政主体即行政行为的主体,都只能归属于行政主体。违法行为的名义及责任都应由行政主体承担。但我国立法既为“行政主体”设定了行政责任,也为行政机关中的公务员、受委托组织及其行政公务人员设定了行政责任。

  (二)现有行政主体理论的学术功能局限

  从语言范畴角度着眼,主体与客体乃相伴相随的术语。作为一个法律术语,主体与客体是相对而言的,有主体就必然有客体。这很容易使人推理出接受行政作用的一方(相对人)就是行政客体。在传统行政法学中,行政法律关系表现为支配与服从关系,“行政主体”观念甚为流行并为人们所接受。而现代行政法则趋向于强调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平等,所以虽然有学者指出行政主体只是一个技术性的称谓,并不必然包含有特别权力关系的因素。但其仍然有违背现代法制根本精神的嫌疑,不能体现现代行政法民主的本质。

  (三)传统行政主体理论的制度功能缺陷

  第一,传统行政主体理论曾经为人所称道的贡献和价值期待是其对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问题的解决。然而,在诉讼实践中,该理论仍然面临其本身无法解决的难题。例如,一些非行政主体的组织(党组织、企事业组织)非法行使一定行政职权,由于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故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从而使这类案件不能作为行政主体和行政诉讼的被告,而委托行政机关只对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从事的行为负责,所以,也会出现无法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情况。

  第二,传统行政主体制度还曾经被认为可以保证行政活动的连续性、统一性。这个预期是建立在行政主体可以统一各个公务员行为及其责任的论断基础上。但现行行政主体理论将行政主体降为享有行政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并强调它们各自责任的独立,与行政的统一性要求正好相悖。可见,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不仅难以保障行政活动的协调统一;相反,极易造成行政管理中的各自为战。[15]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传统的行政主体理论在价值定位上已出现缺失现象,其理论自身的缺陷已阻碍了该理论的进一步发展。  综上所述,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大胆借鉴了民法学理论和国外行政法学的成果,丰富了我国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也在实践中部分地解决了一些问题,具有积极意义。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目前的行政主体理论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这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


 参考资料:

  [1]参见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2页。

  [2]参见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页。

  [3]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86页。

  [4]参见张树义主编:《行政法学新论》,时事出版社1991年版,第71页。

  [5]参见王明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86页。

  [6]参见张步洪编著:《中国行政法学前沿问题报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63页。

  [7]参见叶必丰主编:《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6页。

  [8]参见肖蔚云、姜明安主编:《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8页。

  [9]参见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页。

  [10]参见薛刚凌:《行政主体再思考》,引自《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11]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9页。

  [12]参见哈特穆特。毛雷尔(德)著:《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98页。

  [13]参见南博方(日)著:《日本行政法》,杨建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14]参见薛刚凌:《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之检讨??兼论全面研究行政组织法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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