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生态林业补偿的客观依据
2.1 理论依据
按照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任何商品必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劳动产品;二是有使用价值;三是生产的目的不是为了自身消费,而是为了交换。生态林的培育过程中,凝结着大量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其次是这些劳动产品具有商品的两个基本属性,及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向社会提供大量的不同规格的用材和多种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森林的价值就是在培育和生产森林的过程中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生态公益林并不具备交换条件,及生态公益林并没有通过市场交换来提供生态功能,为社会服务。按照马克思对商品的定义,生态公益林并不是商品。但是国家为了维持生态公益林的持续发展,通过政府行为对其进行价值补偿,即通过政府行为实现其社会价值完成了生态公益林的价值交换。在这一特殊情况下,生态公益林才成为特殊商品,西方学者称之为社会公共商品。
凡是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不一定都能产生效益,关键取决于科学技术水平使人们对这些物品的认识和利用程度。因而森林生态功能不等于森林生态效益,只有被利用的生态功能才能发挥效益。所以森林生态效益是森林生态功能为社会部门所提供的生产和生活条件而反应出来的,或者说,这种效益是由森林生态功能转化而来的。
马克思的地租理论对研究林地的有偿使用有很重要的借鉴意义:一是目前存在的级差地租。林地的肥沃程度和林地位置的差异,要求不断对林地进行追加投资,这种追加投资必然出现劳动生产率的差异。二是仍然存在着形成级差地租的社会经济条件。土地的经营垄断,与林地的差异结合在一起时,级差林地收入就必然转化为级差地租。三是林地的绝对地租是客观存在的。因为,从绝对地租形成的条件和来源看,林业生产力水平仍大大低于工业,这表明,在同量固定资产的情况下,林业部门比工业部门能够更多地推动活劳动,创造更多的新价值,所以在林业资金的有机构成大大低于工业的条件下,林产品的价值必然大于其社会生产价格,其差额就是构成绝对地租实体的那部分超额利润;从绝对地租形成的原因来看,目前仍然存在着林地所有权的垄断,并要求在经济上加以实现;从林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关系看,我国仍然存在着林地所有权的分离,这是绝对地租形成的前提。林地是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对林地有偿使用的理论依据的研究还很少。林地虽属自然资源,它有偿使用的理论依据,应遵从自然资源价值决定基础的理论,尤其是土地资源价值决定基础的理论,但应有特殊性;应当从林地的社会经济关系、林地的价值形成、林地的价值本质、形成条件以及价值形成的基础去研究,探讨林地有偿使用的理论依据。
2.2 法律与政策依据
2.2.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森林法》第六条规定:“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建立林业基金制度”。自1953年建立育林基金制度以来,对我国用材林的发展起到了很大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态环境问题越来越突出,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已成为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因此,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征收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费作为培育生态林费用应该说是时候了。 2.2.2 中央有关通知、报告和决定
如《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发〖1981〗12号)指出:“建立国家林业基金制定”;适当提高(除黑龙江、吉林、内蒙林区外)集体林区和国有林区育林基金和更改资金的征收标准,扩大育林基金征收范围,具体办法由林业部、财政部拟定”。据此,不少省区的林业部门要求把征收育林基金范围扩大到防护林和经济林等生态林。《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关于一九九二年经济体制改革要点的通知》(国发〖1992〗12号)也明确指出:“要建立林价制度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实行森林资源有偿使用”。1992年9月10日《关于出席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大的情况及有关对策的报告》(中办发〖1992〗7号)第七条“运用经济手段保护环境”,就强调提出了“按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要逐步开征资源利用补偿费,并开展对环境税的研究”。1993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造林绿化工作的通知》指出:“要改革造林绿化资金投入机制,逐步实行征收生态效益补偿费制度”。
2.2.3 《水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的规定
《水法》第三十四条:“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