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积极立法,严厉惩处,构筑惩治商业贿赂的法律防线
商业贿赂行为严重违背公平竞争原则,极易滋生腐败。因此,市场经济体系比较完善的发达国家普遍把反商业贿赂与反腐败联系起来,在制定的综合型反腐败法律中对商业贿赂行为严令禁止、严厉惩处。如英国的《英国公共机构防止贿赂法》、《防腐化法》,美国的《罗宾逊一帕特曼法反价格歧视法案》,新加坡的《预防腐败法》,等等。这些虽然不是专门针对商业贿赂的立法,但其中都包含防治商业贿赂的内容。这些制度规定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对商业贿赂内容的界定十分宽泛
在西方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对商业贿赂的内容的界定十分宽泛,不局限于财物,而是把作为交换的利益好处都算作贿赂。如加拿大相关法律中规定商业贿赂涵盖“金钱、兑价物品、职务、住所或雇佣、货款、奖赏或任何利益”,也就是说包括所有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芬兰明确规定,国家公职人员不准接受商界的任何吃请和游山玩水,否则,均被视为受贿行为。日本将受贿行为的形式分为事前受贿、事后受贿、斡旋受贿和第三者受贿。对贿赂的内容,规定凡是能够满足人的需要或者欲望的一切利益都可以算作贿赂,包括金钱、物品以及其他利益好处,甚至提供性服务以及高规格的宴请和接待等。
(二)以损害竞争或公平性作为商业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
西方国家大多以是否实质损害竞争、影响公平性原则为标准对回扣、折扣、佣金进行规定的。如美国《罗宾逊一帕特曼法反价格歧视法案》规定,不管是回扣、还是折扣,如果对竞争有损害,都是非法的。英国对贿赂的定义体现出影响公平这一标准,规定贿赂是指为影响公职人员工作行为,向公职人员提供或公职人员接受任何不适当的报酬,使其做出有悖于诚实和正直原则的举动。
一些发达国家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认定相对较“宽”,不是以“好处”兑现与否作为认定标准,而是把有约定或许诺给予“好处”的行为即认定为商业贿赂。这种认定标准对于预谋犯罪很有威慑力。如日本法律规定,利用手中掌握的权限在经济活动中要求他人给予金钱、物品或者提供其他好处的,以及接受或者约定接受利益和好处的属于受贿行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新加坡《预防腐败法》规定,代理人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非法接受、索取或同意接受、意图索取他人作为诱金或酬金的报酬,从而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实施与其委托人的事务相关的行为,或者就与其委托人有关的事务给予或不给予某人好处或不利之处;任何人非法给予、同意给予或提供给代理人报酬作为诱金或酬金,从而使之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实施与其委托人的事务有关的行为,或者就与其委托人有关的事务给予或不给予某人好处或不利之处,不管目的是否实现,均构成腐败性交易罪。新加坡对贪污贿赂行为进行有罪推定,被指控者必须说清楚与其收入不相符的那部分财产的来源,否则这部分财产就可被当作贪污受贿的证据。一旦受贿事实成立,即构成犯罪,司法机关无须查证受贿人是否向行贿人提供了服务和方便,仅有犯罪意图也要受到惩罚。
(三)对商业贿赂犯罪进行严厉惩处
一是惩罚措施严厉。对于商业贿赂犯罪者,西方国家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同时进行刑事与民事处理,并多附加取消退休金等措施。加拿大对于涉嫌商业贿赂者,视情节轻重可判处5至14年监禁。日本对索贿、受贿、行贿除了没收非法所得以及处以罚款之外,还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判处最多达7年的监禁。英国法律规定,公务员有贪污受贿、滥用政府基金行为的即被开除,并丧失退休金资格,构成犯罪则予以刑事处罚。新加坡除了对受贿犯罪者实施监禁和罚款外,法律授权法庭没收被定罪的受贿者来历不明的财产。这些被查出问题的官员,同时会失去其赖以生存的退休公积金,而退休公积金是新加坡公务员退休后的生活保障。这些严厉的惩罚措施,无疑加大了“腐败成本”,使公务人员不敢轻易越“雷池”半步。
二是设立独立性强的高规格调查机构。许多国家都设立有专门的反腐败机构,负责对包括商业贿赂在内的腐败行为进行调查。为了增强工作的独立性及权威性,避免受到人为干扰,这些调查机构规格往往很高,多是直接由最高领导任命并对其负责。如美国的特别检察官制度,可以对重大事件,甚至总统开展调查和检控。韩国2001年成立的“腐败防止委员会”(现改为国家清廉委员会),隶属于总统。新加坡的反贪污调查局,是防止贪污贿赂的最高权力机关,隶属于总理公署,具有独立调查处置权,局长由总理直接任命并只对总理负责。加拿大设有督察官制度,督察官是在议会下设立的独立于政府和政党的官员,其工作就是通过行使调查、建议、公开调查结论、报告等职权,对行政违法或不当行为(亚腐败)等进行纠错,起到了发现和积极防范腐败的作用。
三是严格查处商业贿赂行为。无论涉嫌商业贿赂的人员是高官还是普通公职人员,无论其贡献多大、才干多强,一律严格查处,绝不姑息变通。如曾被认为很有才干的新加坡原社会发展部长郑章远被揭发出在一宗土地交易中受贿40万新元。郑以为凭着与时任总理李光耀的私交,李就会压下此案。但李光耀亲自过问此案,毫不留情,郑最后畏罪自杀。日本洛克希德事件中,前首相田中角荣在采购飞机交易中收受了洛克希德公司5亿日元的好处,当时还在首相位子上的田中角荣被逮捕,并于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日本里库路德事件中,76名日本内阁成员、国会议员以及政府部门有关人员涉嫌受贿,最终迫使当时的内阁首相竹下登辞职。值得一提的是,日本检察当局连接受请客吃饭等小案也不放过。如日本中央银行一名处长不时同一家大型商业银行的有关人士一道打高尔夫球并在高档饭店用餐,后来日本检察当局发现这位处长曾向这家商业银行透露了要对其进行不良资产问题突击检查的消息。检察当局以涉嫌受贿罪,逮捕并起诉了这名处长。
对我国有关反商业贿赂立法的借鉴:
一是加强法规制度的权威性和前瞻性。西方发达国家多数建立的是以事前防范为主的廉政立法体系,是预防性规定,而不是惩罚性规定。他们重视立法对事项作出具体规定,重视可操作性和适用性,重视用法律规范公职人员的行为。如韩国的《实名制法》、新加坡的《没收贪污所得法》、澳大利亚《公共利益公开法》、美国《政府行为道德法》,等等。对于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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